引言:融资租赁物通常为设备类动产资产,但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持续发展,以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模式正逐渐成为普遍现象。不动产融资租赁最为常见的模式是房产售后回租,即承租人将自有不动产出售给出租人再租回使用。我国对不动产转让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不动产转让登记将产生部分税费成本,出租人及承租人通常不愿意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而倾向于通过签署融资租赁物移交清单并同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方式来保护出租人权益。本文旨在讨论该种情形下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影响及法律后果。 一 不动产是否属于适格融资租赁物 (一) 现行法律未明文禁止以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 不动产是否是属于适格租赁物,是融资租赁行业中经久不息的争议话题。现行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租赁物的范围,亦无明文禁止以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结合《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融资租赁物应满足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固定资产等要求;因此不动产作为固定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