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领域,在管理人怠于向投资标的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公司型和合伙型私募基金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可以通过股东或合伙人身份提起“派生诉讼”,而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人不具备特定身份赋予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底层投资交易相对方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在管理人怠于向底层投资交易相对方进行索赔甚至失联的情况下,代位权诉讼成为保障投资人利益的重要途径。 1 投资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 基金管理人怠于向投资标的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投资人直接向标的公司主张权利,进而引发代位权纠纷。投资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法律关系中,从主体来看,投资人为债权人、管理人为债务人、底层投资交易相对方为次债务人;从结构来看,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债权为主债权,管理人与底层投资交易相对方的债权为次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要件,总结可概括为: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在私...